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69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469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袁恩加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638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 年度審易字第2341號),爰不依通常程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袁恩加犯強暴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袁恩加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見本院審易卷第53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第2179號解釋可資參照。又所謂侮辱,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其內涵須具有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亦即侮辱行為本身須具有侵害他人感情、名譽之一般危險者;而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等情事。再按刑法第309 條第2 項所稱之「強暴」,係廣義指直接或間接對人行使之有形力,而該條所稱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則指以強暴行為為手段,遂其公然侮辱之目的而言。經查,本件被告袁恩加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以裝有汙水之拖把水桶對告訴人洪玉如潑灑,因案發地點(即高雄市○○區○○○路00號「7-11統一超商」門口)係屬任何人均得任意進出之公共空間,為不特定人所可共見共聞,是就被告所為上開行為之場合而言,符合「公然」之要件無疑。又被告「持裝有汙水之拖把水桶潑灑他人」之行為,係直接對人之身體施以有形之外力,足以表示其不屑、輕蔑,對於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已達到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可認係以使一般人難堪為目的之侮辱性舉動。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2 項之強暴侮辱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既為素昧平生,無何仇恨糾紛,僅因細故,不思以理性方式與告訴人溝通解決,率爾以前述公然向告訴人潑灑污水之方式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於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並致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其行為誠屬可議,亦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人格之觀念,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並非合宜,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行為時年僅18歲,在遭受告訴人所為之言語舉止刺激下,失慮欠周而為本件犯行,又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非惡,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斟酌上情,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 條第2 項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16387號
被 告 袁恩加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路00巷00弄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袁恩加先前係任職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7-11
統一超商」長生門市,其於民國101年12月13日1時許,在前
開商店內,因不滿洪玉如不慎將所購買之黑松沙士灑潑在店
內地板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商店門口,持裝有污
水之拖把水桶,往站在店外之洪玉如身上潑水,致洪玉如身
上衣物因此濕透,而以此強暴之方式,侮辱洪玉如,足以貶
損洪玉如之名譽。
二、案經洪玉如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方 法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袁恩加於偵查中之供│其有拿拖把水桶裝水往店│
│ │述 │外潑之事實, │
├──┼───────────┼───────────┤
│ 2 │告訴人洪玉如於偵查中之│全部犯罪事實。 │
│ │書面指述 │ │
├──┼───────────┼───────────┤
│ 3 │證人楊峻宏於偵查中具結│全部犯罪事實。 │
│ │後之證述 │ │
├──┼───────────┼───────────┤
│ 4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立峰於│伊調閱監視錄影紀錄後,│
│ │偵查中之證述 │發現被告曾拿水潑告訴人│
│ │ │之事實。 │
├──┼───────────┼───────────┤
│ 5 │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本署 │全部犯罪事實。 │
│ │勘驗筆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加重公然侮辱罪嫌。
三、至告訴人認被告斯時亦以言語恫嚇伊,且伊因此受寒感冒,
尚涉有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云云。經查,被告於事發當時,並未有任何恐嚇言詞一情,
業據目擊證人楊峻宏及陳炯圻於偵查中結證明確,堪認被告
並未對告訴人有任何恐嚇之舉。再者,告訴人事後雖有上呼
吸道感染之症狀,然造成上呼吸道感染之原因甚多,大多係
因感染濾過性病毒所致,且在症狀發生前尚有數日之潛伏期
,此為眾所週知之事,況一般人被潑到水後並非即會產生上
呼吸道感染之症狀,因此告訴人所受之上呼吸道感染與被告
之潑水行為間,實難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又上開部分,若
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游淑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