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34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234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清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33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蔡清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個,驗餘含袋合計毛重壹點捌捌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清翔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4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9 月2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40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㈠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2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㈡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1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臺北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12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7年7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㈢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50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7年9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㈣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1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9年4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㈤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34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9年6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㈥另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簡字第6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9年9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㈦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3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100年3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7 月31日晚間8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之某公廁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 年8 月1 日凌晨0時許,為警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0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前含袋毛重1.89公克,驗餘含袋毛重合計1.8817公克),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蔡清翔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2 偵-1022 、毒品編號D102偵-102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扣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前含袋毛重1.89公克,驗餘含袋毛重合計1.8817公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標示構成累犯部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最近一次施用毒品係於99年12月27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其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漠視法令,惟念其施用毒品實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含袋合計毛重1.8817公克),係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該裝載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與甲基安非他命並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上述取樣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