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43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3431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74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829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7年12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係在綽號『小黃』友人位在台北縣板橋市之家中,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燃燒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於96年9 月2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依前開法條規定,應依法追訴,本院自得依法論罪科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前述之犯罪科刑紀錄,於97年12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詎再犯本案,顯見其無法戒絕毒品;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僅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