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27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27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清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1971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蔡清翔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大麻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前毛重零點參玖公克,驗餘毛重零點參柒柒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一)被告蔡清翔前案部分補充:蔡清翔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2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1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開兩罪刑復經臺北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12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7年7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50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7年9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8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7年12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1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9年4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34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9年6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6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9年9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3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0 年3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構成累犯);(二)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三)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曾受事實及理由欄一補充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持有大麻之行為,危害國民及自己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大麻1 包(驗前毛重0.39公克,驗餘毛重0.3776公克)係屬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該裝載大麻包裝袋與大麻並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所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2 項、第450 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21971號
被 告 蔡清翔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清翔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271號判決、臺
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7年度簡字第1299號判決
各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經臺北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
12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7年7月22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
簡字第50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7年9月10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簡字
第82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且於97年12月5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嗣於99年間,先後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新
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1441號、99年度簡字第3431號判決各
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並分別於99年4月30日、99年6月
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
度簡字第61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於99年9月28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
第32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00年2月15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規定所列管之第2級毒品,無正當理由不得持
有,竟於102年7月中旬某日某時,在新北市土城區某處,向
綽號「小毛」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以新臺幣(下同)
2,000元之代價,購得第2級毒品大麻1包(驗前含袋毛重0.3
9公克,驗餘毛重0.3776公克)而持有。嗣於102年8月1日0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0號前,經警盤查,經同意搜
索後,於蔡清翔持有之包包奇異筆筆管內查獲上述大麻1包
,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清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8月26日出具之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
扣押筆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
警察局扣押物品收據、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
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紙及照片10張,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真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釋放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大麻1包屬違禁物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檢察官 吳怡明
李雅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孟潔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