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29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29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312 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原淨重零點零二八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二七九公克)沒收銷燬之,外包裝袋壹個(重零點二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於民國96年9 月26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於民國96年9 月2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96年12月31日」應補充為「96年12月31日凌晨2 時至3 時許」、「毛重0.2280公克、淨重0.0280公克,驗後淨重0.0279公克」應補充為「原淨重0.0280公克,驗餘淨重0.0279公克,外包裝袋重0.2 公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觸法,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且施用毒品非但戕害身心,亦可能因此危害社會秩序,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再查扣案結晶體1 包(原淨重0.0280公克,驗餘淨重0.0279公克),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該包毒品之外包裝袋1 個(重0.2 公克),為被告所有、供保存甲基安非他命以利施用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