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44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441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74號;本院原受理案號:99年度易字第513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編號一之物,均沒收銷燬之;附表其餘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規定,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被告蕭清翔前於民國(下同)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9 月30日以97年度簡字第8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 日,97年12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應予以補充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施用毒品對他人法益尚不生直接危害,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應依法分別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第2 審之本院合議庭。
刑事第5 庭法 官 黎錦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一、甲基安非他命3 小包(淨重0.3690公克,取樣0.0002公克,
餘重0.3688公克);
二、電子磅秤1 台、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 支、分裝勺1 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