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7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271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9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夾鏈袋肆個、分裝鏟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關於「並扣得安非他命殘渣袋四只」之記載,應更正為「並扣得甲○○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夾鏈袋四個」;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其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餘均引用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竟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夾鏈袋四個、分裝鏟一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96年度毒偵字第9889號被告 甲○○ 男 24歲(民國○○年○月○○日生)住臺北縣板橋市○○路33號之1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6年9月26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40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甲基毒品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1月30日某時,在臺北縣板橋市○○路33之1號住處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2月3日21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33號之1號住處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殘渣袋4只及分裝鏟1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6年12月3日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6年12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乙紙在卷可稽,復有安非他命殘渣袋4只及分裝鏟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嫌。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4只及分裝鏟1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明確,並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