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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86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18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868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清翔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2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清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削尖吸管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裁定」,補充為「以96年度毒聲字第1447號裁定」;第7行「執行完畢」後,補充以「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26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7年7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50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7年9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9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34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3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㈤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9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03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㈥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㈦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㈤至㈦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20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㈥㈩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34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㈥㈧㈩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70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㈧至㈩案件,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07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甲刑期);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7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65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㈤㈦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8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㈤至㈦、案件,再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94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下稱乙刑期)。上開甲、乙刑期接續執行,於104年12月14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5年7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同欄二第6行「經其主動交付其所有之削尖吸管1支扣押」,更正為「蔡清翔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其所有之削尖吸管1支扣案,並於警詢時主動坦承前揭犯行而接受裁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暨本院如上補充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上所述可查,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是自首之成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此主動申告未經發覺之罪,而受裁判之法律效果,在德、美兩國係列為量刑參考因子,予以處理,我國則因襲傳統文化,自刑法第57條抽離,單獨制定第62條,成為法定減輕其刑要件。嗣後再參酌日本法例,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將自首由必減輕,修正為得減輕,依其修正理由所載:因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為使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以符公平等旨,堪認自首規定之立法目的,兼具獎勵行為人悔改認過,及使偵查機關易於偵明犯罪之事實真相,以節省司法資源,並避免株連疑似,累及無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刑事裁定參照)。查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削尖吸管1支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0號偵查卷第7頁調查筆錄),足認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暨本院如上補充之多次施用毒品行為(同上紀錄表參照),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間距、本案施用毒品採尿檢驗閾值高低之情節,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削尖吸管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2070號
    被      告  蔡清翔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清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為新
    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9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40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27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於97年3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61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6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2月6日
    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1住處內,以將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2月9日
    22時2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街00號前,因形跡可疑
    為警攔查,經其主動交付其所有之削尖吸管1支扣押,並經
    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清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
    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23日出具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8偵-1664號)、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1份附卷及削尖吸管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
    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
    另論罪。其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扣案之削尖吸管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犯
    行所用,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江祐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868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