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 分鐘讀完全文 2,26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345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09 日

法官李殷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345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蔡清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8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清翔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四、五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編號一、二、四、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清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即不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需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若未為請求,檢察官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反之,受刑人若有請求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再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之。

三、次按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正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於附表編號一、二、四、五之「犯罪日期」欄所載時間,因竊盜、偽造文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以103年度簡字第31號、103年度審易字第429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2月、6月,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分別於附表編號一、二、四、五之「判決確定日期」欄所載時間確定,而本院為上開案件最後事實法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1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編號四、五所示之2罪,雖曾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429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足按,然依前揭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四、五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一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至於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一節,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規範意旨,此部分除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檢察官應不得未經請求,而就此部分與附表其餘得科易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且遍觀卷內,查無本件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事證,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即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殷君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345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