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65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65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蔡清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 年8 月29日103 年度簡字第3790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141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蔡清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蔡清翔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家境困難,非以犯罪為業,係因三餐所苦,臨時起意而偷走被害人包包,僅獲利新臺幣1,000元,原審判決5 個月過重,違反比例原則云云。
三、經查:
㈠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可徵其素行非佳,且不知悔悟,其犯罪之動機在於貪圖小利,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本案中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逾新臺幣5 萬餘元,被害人損失不斐,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於法定最重刑度(有期徒刑5 年)以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述其量刑審酌之各項情狀,核尚無量刑瑕疵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之情事。
㈡再查被告前於5 年內有多次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且被告正值青壯,並無不能尋正途謀生之情事,是被告行竊之動機與頻率,顯與飢寒起盜心之偶發案例有別,又被告雖辯稱:竊得之手機因為有密碼鎖所以不能用,平板電腦原本就故障所以使用一兩次就丟了,最後將手機、平板及相關證件及金融卡、健保卡跟包包都丟到垃圾車,所以實際獲利僅有竊得之現金1,000 元云云,然查被告對於所竊得被害人之包包,其中內含平板電腦、手機、現金1,000 元、信用卡、證件、金融卡、健保卡、身分證、悠遊卡等物,均自白不諱( 見本院卷第68、96至97頁) ,且被害人之平板電腦於102 年1 月24日遭竊後迄至同年3 月23日止,陸續皆有經他人使用操作之紀錄,此有電腦自動連線、IP位址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佐( 見偵字卷第10至15頁) ,故被告是否確將竊得平板電腦棄置,已非無疑。且本件被害人財物遭竊之損失,並未因被告將所竊得之部分財物加以棄置而有所不同,被告復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亦未帶同警方取回失竊物品,以彌補被害人因犯罪被害所生之損害,是原審判決量刑應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白光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7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清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14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清翔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清翔於民國102 年1 月24日下午5 時許,行經
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時,見蘇品華所有之白色背包
(內含物如附表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身分
證一張、悠遊卡二張)放置在車牌號碼為302-LTA 號之普通
重型機車腳踏板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蘇品華未
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只背包得手。嗣經蘇品華發現失竊
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蔡清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蘇品華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電腦自動連網記錄、IP位址查詢結果、查詢通聯記錄等資料
。
(四)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案件基本資料各一份。
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
度易字第322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100 年
3 月4 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同年2 月15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一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
表一份在卷可按,可徵其素行非佳,且不知悔悟,其犯罪之
動機在於貪圖小利,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本案中所竊得之
財物價值逾新臺幣五萬餘元(參見上開案件基本資料表),
被害人損失不斐,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品名 │數量│價值(新臺幣)│品牌、型號、顏色 │
├────────┼──┼───────┼─────────────┤
│平板電腦 │1 │3萬5,000元 │ASUS牌、機型:EP121 64G │
│ │ │ │P/N:90OK02Bll00l00Q、白色│
├────────┼──┼───────┼─────────────┤
│3G手機 │1 │1萬6,000元 │SUMSUNG NOTE 16G、白色 │
│ │ │ │IMEI碼:000000000000000 │
├────────┼──┼───────┼─────────────┤
│現金 │ │1,000元 │ │
├────────┼──┼───────┼─────────────┤
│富邦銀行信用卡 │1 │ │ │
├────────┼──┼───────┼─────────────┤
│花旗銀行信用卡 │1 │ │ │
├────────┼──┼───────┼─────────────┤
│中華郵政金融卡 │2 │ │ │
├────────┼──┼───────┼─────────────┤
│富邦銀行金融卡 │1 │ │ │
├────────┼──┼───────┼─────────────┤
│臺灣銀行金融卡 │1 │ │ │
├────────┼──┼───────┼─────────────┤
│蘇品華健保卡 │1 │ │ │
├────────┼──┼───────┼─────────────┤
│蘇品華身分證 │1 │ │ │
├────────┼──┼───────┼─────────────┤
│悠遊卡 │2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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