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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1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01 日

法官陳明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12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清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8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清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毛重壹點零捌柒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103年度審交易字第97號」之記載更正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90號」、倒數第6至5行「2月確定」之記載補充為「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倒數第2至1行「7月28日」之記載更正為「7月17日」。

㈡犯罪事實欄二、倒數第5至1行關於查獲情形之記載更正為「嗣於翌(7)日18時許,蔡清翔在行經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蔡清翔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1.09公克、驗餘毛重1.0877公克),及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自願採集尿液接受裁判,經將其尿液送鑑定,鑑定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㈢證據欄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㈣應適用法條補充「查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其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主動交付扣案物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4425號偵查卷第5至6頁),被告本案犯行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後加減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猶尚未戒絕惡習,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自首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1.09公克、驗餘毛重1.0877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2個,爰一併沒收銷燬;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8343號
    被      告  蔡清翔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清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為新
    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447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9
    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
    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409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
    年度簡字第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
    ,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9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034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復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過失傷害案
    件,經桃園地院以103年度審交易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地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2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持有
    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27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
    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79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簡上
    字第656號駁回上訴確定,前開各罪刑經裁定合併及接續執
    行,於104年12月1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5年7月28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7月
    6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住處內,以將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7)日18
    時許,因形跡可疑,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前為警
    攔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驗餘毛
    重:1.0877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蔡清翔坦承不諱,又被告採尿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並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E000-0000、DE000-0000(1)(2))等在卷可稽
    ,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驗餘毛重:1.087
    7公克)扣案為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如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驗餘毛重
    :1.087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聲請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雅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12號於民國 108 年 02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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