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79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79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清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4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清翔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清翔於民國102 年1 月24日下午5 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時,見蘇品華所有之白色背包(內含物如附表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身分證一張、悠遊卡二張)放置在車牌號碼為302-LTA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蘇品華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只背包得手。嗣經蘇品華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蔡清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蘇品華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電腦自動連網記錄、IP位址查詢結果、查詢通聯記錄等資料。
(四)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案件基本資料各一份。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22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100 年3 月4 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同年2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可徵其素行非佳,且不知悔悟,其犯罪之動機在於貪圖小利,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本案中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逾新臺幣五萬餘元(參見上開案件基本資料表),被害人損失不斐,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品名 │數量│價值(新臺幣)│品牌、型號、顏色 │ ├────────┼──┼───────┼─────────────┤ │平板電腦 │1 │3萬5,000元 │ASUS牌、機型:EP121 64G │ │ │ │ │P/N:90OK02Bll00l00Q、白色│ ├────────┼──┼───────┼─────────────┤ │3G手機 │1 │1萬6,000元 │SUMSUNG NOTE 16G、白色 │ │ │ │ │IMEI碼:000000000000000 │ ├────────┼──┼───────┼─────────────┤ │現金 │ │1,000元 │ │ ├────────┼──┼───────┼─────────────┤ │富邦銀行信用卡 │1 │ │ │ ├────────┼──┼───────┼─────────────┤ │花旗銀行信用卡 │1 │ │ │ ├────────┼──┼───────┼─────────────┤ │中華郵政金融卡 │2 │ │ │ ├────────┼──┼───────┼─────────────┤ │富邦銀行金融卡 │1 │ │ │ ├────────┼──┼───────┼─────────────┤ │臺灣銀行金融卡 │1 │ │ │ ├────────┼──┼───────┼─────────────┤ │蘇品華健保卡 │1 │ │ │ ├────────┼──┼───────┼─────────────┤ │蘇品華身分證 │1 │ │ │ ├────────┼──┼───────┼─────────────┤ │悠遊卡 │2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