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清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1269 號),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清翔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9 」、「R 」、「B 」字樣之黑色膠帶,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9 」、「R 」、「B 」字樣之黑色膠帶,均沒收。
事實
一、蔡清翔於民國102 年4 月26日下午5 時1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縣○路0 號旁之停車格內,見潘龍在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重型機車上懸掛車牌之螺絲已鬆脫,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潘龍在上開所有重型機車上之車牌1 面得手後,另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02 年5 月5 日下午3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某工地內,以黑色膠帶裁切成「9 」、「R 」及「B 」字樣並黏貼於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376-CPP 」上之方式,變造成車牌號碼「976-CRB 」號車牌1 面,並將之懸掛於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重型機車上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牌照管理與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安全稽查之正確性及車牌號碼「976-CRB 」號之真正車主。嗣於102 年5 月5 日下午5 時26分許,蔡清翔騎乘該部懸掛有變造車牌「976-CRB 」之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00號前,不慎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警員劉秋煌據報前往現場前,蔡清翔隨即將上開變造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牌1 面拆卸後放置於該機車之置物箱內,經警抵達現場處理時,查獲上開變造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牌1 面置放該機車之置物箱內,並扣得裁切成「9 」、「R 」、「B 」字樣之黑色膠帶,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前開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蔡清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 至8 頁、第39至40頁,本院易字卷第63頁),並據潘龍在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之職務報告、公務電話紀錄簿、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天羅地網錄影監視器翻拍照片各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及現場照片8 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9至33、56至57頁),並扣得裁切成「9」、「R 」、「B 」字樣之黑色膠帶,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舊)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 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著有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許證罪。其變造特許證後進而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0 年3月4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斟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6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99年9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1 年因攜帶兇器竊盜及偽造文書印文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96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拘役30日,提起上訴後,於102 年5 月31日撤回上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前已有同罪質之竊盜罪,仍不知檢束自我行為,為躲避查緝,變造汽車牌照後加以懸掛使用,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牌照管理與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安全稽查之正確性及車牌號碼「976-CRB 」號之真正車主,所為非是,惟念犯後坦承犯行,且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牌已發還被害人潘龍在領回,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裁切成「9 」、「R 」、「B 」字樣之黑色膠帶,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見本卷簡字卷第8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2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