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30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30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蔡清翔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4年度執聲付字第6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清翔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清翔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2月10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4年11月27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三、查受刑人蔡清翔前因犯㈠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年7月24日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0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犯㈡過失傷害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3年4月22日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犯㈢竊盜罪,經本院於103年12月10日以103年度簡上字第6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㈠至㈢案,嗣經本院於104年2 月10日以104年度聲字第3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A案)。另因犯㈣竊盜罪及偽造文書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3年3月25日以103年度簡字第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犯㈤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3年3月25日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3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犯㈥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3年4月15日以103年度審易字第4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㈣至㈥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3年7月29日以103年度聲字第17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B案)。另因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3年5月13日以103年度審簡字第2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C案)。上開A、B、C三案接續執行刑期合計2年11月。受刑人自102年12月10日起入監執行,嗣受刑人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原刑期終結日期為105年11月9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5年9月22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04年11月27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茲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