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9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交簡字第9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清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5602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蔡清翔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清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二)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即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機車駕駛人,自首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節,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偵字卷第22頁),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過失而為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林秉玉受有傷害,雖有與告訴人和解意願,然未能達成和解,及被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雖有過失,然告訴人於劃設有行人穿越道100 公尺內之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未經由行人穿越道且未注意左右來車跨越分向限制線穿越道路亦有過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15602號
被 告 蔡清翔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清翔於民國102年5月5日17時30分許,騎乘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縣桃園市中山東路往三民路方
向行駛,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00○0號前,其原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林秉玉沿桃
園縣桃園市○○○路00○0號前徒步穿越上址道路,遭上開
普通重型機車前方車頭擦撞,造成林秉玉因而受有左脛骨腓
股骨折之傷害。蔡清翔在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報明
其為肇事者,說明事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調查。
二、案經林秉玉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清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秉玉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敏盛綜合醫院、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桃園縣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真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另被告於肇事後,於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知悉前,即向到場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交通警察大隊警員游剛宏自首坦承肇事之事實並接受裁判,
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附卷可參,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
檢察官 吳怡明
李雅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孟潔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