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77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477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偉帆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4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偉帆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簡綱毅」署名拾參枚及指印拾捌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廖偉帆於民國102 年6 月2 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南投縣草屯鎮○○路000 巷00號內,為警查獲與洪國倫同在該處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詎其為逃避查緝及規避處罰,竟冒用「簡綱毅」之名應訊,並基於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自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至翌日(3 日)凌晨2 時15分許止,接續在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文件及欄位上,偽造「簡綱毅」之署名共12枚及按捺指印共17枚,以及在如附表編號6 所示「採證同意書」之同意人欄,偽造「簡網毅」之署名1 枚及按捺指印1 枚,表示其係在自由意志下,同意警察實施採尿送驗之意,並將「採證同意書」交付予執勤之警員洪瑞隆而予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簡綱毅及警察機關對於施用第三級毒品犯行查緝、處罰之正確性。嗣經簡綱毅報警處理,並經警將廖偉帆所按捺之指紋送比對鑑定後,發現實乃廖偉帆之指紋,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偉帆於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簡綱毅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8 月19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表所列文件等各1 份,以及被告於102 年6 月3 日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新光派出所應詢之錄影擷取照片2 張附卷可佐。從而,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按捺指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按捺指印,且該簽名或按捺指印僅在於表示簽名或按捺指印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則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再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附表編號1 所示之警詢筆錄為公文書,被告縱於筆錄偽造署押,其用意僅在表示其知悉筆錄內容或接受國家高權行為之通知,並不能改變上開筆錄乃公文書之性質;而附表編號2、3 、5 所示之扣押物品清冊、扣押筆錄、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乃司法人員實施強制處分而依法製作,並命受處分人(即被告)簽名或按捺指印以確認本人身分之用;另於附表編號4 之通聯紀錄表上簽名或按捺指印,僅係單純承認警員製作之內容,無另有申請或充作收據之意,而係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而為之。是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5所示文件及欄位上,偽造「簡綱毅」之署名及按捺指印,均非基於上開文件製作名義人之地位所為,而僅作為簽名者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俱屬單純偽造署押之行為甚明。
㈡惟被告於「採證同意書」之「同意人」欄內偽造「簡綱毅」之署名及按捺指印,自其形式上觀察,即表示自願同意接受警察實施採尿之意,自屬私文書之性質。是被告於附表編號6 所示文件上偽簽「簡綱毅」之署名並按捺指印,復將之交付予警員,顯然對於該文書有所主張,自屬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四、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5 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而就附表編號6 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聲請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6 部分所為,係成立偽造署押罪,容有誤會,惟二者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併此敘明。又被告於附表編號6 所示之「採證同意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乃偽造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之向警察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先後於附表所示文件之欄位上偽造「簡綱毅」之署押多次,均基於同一逃避查緝、處罰目的,顯係基於一行為之決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之數舉動,並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舉動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其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二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掩飾真正身分以逃避查緝、處罰,擅自冒用被害人簡綱毅之名義應詢,所為影響警察機關對於施用第三級毒品犯行查緝、處罰之正確性,更使被害人簡綱毅有遭受裁罰之危險,所為誠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簡綱毅」署名13枚及指印18枚,皆為偽造之署押,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1 項、第300 條,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7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 │ ├──┼────────┼──────┼──────┤ │ 1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筆錄內問答欄│「簡綱毅」署│ │ │草屯分局新光派出│之答欄、受詢│名4 枚、指印│ │ │所102 年6 月3 日│問人欄、騎縫│8 枚 │ │ │凌晨1 時50分至凌│處 │ │ │ │晨2 時15分第一次│ │ │ │ │警詢筆錄 │ │ │ ├──┼────────┼──────┼──────┤ │ 2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備考欄 │「簡綱毅」署│ │ │草屯分局扣押物品│ │名3 枚、指印│ │ │清冊 │ │3枚 │ ├──┼────────┼──────┼──────┤ │ 3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受執行人簽名│「簡綱毅」署│ │ │草屯分局扣押筆錄│欄 │名2 枚、指印│ │ │ │ │2枚 │ ├──┼────────┼──────┼──────┤ │ 4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同案查獲之在│「簡綱毅」署│ │ │檢察署毒品案件被│場人欄、被告│名2 枚、指印│ │ │告通聯紀錄表2 份│欄 │3 枚(聲請意│ │ │ │ │旨載為指印2 │ │ │ │ │枚,應予更正│ │ │ │ │) │ ├──┼────────┼──────┼──────┤ │ 5 │尿液真實姓名對照│簽名按捺指紋│「簡綱毅」署│ │ │表 │欄 │名1 枚、指印│ │ │ │ │1枚 │ ├──┼────────┼──────┼──────┤ │ 6 │採證同意書 │同意人欄 │「簡綱毅」署│ │ │ │ │名1 枚、指印│ │ │ │ │1枚 │ ├──┴────────┴──────┴──────┤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中關於「署押」部分,均│ │更正為「署名」;另贅載聲請書附表編號6 部分(現場及│ │警局內被告相片7 張、嫌疑人欄、「范守君」署押3 枚、│ │指印2 枚),應予刪除。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 條第1 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