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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8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07 日

法官周佑倫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585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皓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皓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至第3 行關於前科部分補充為「楊皓程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易字第2089號、99年度簡字第2370號、99年度簡字第256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6 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而於民國101 年3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9 行至第10行「在高雄市前金區新田路234 巷口發現楊皓程」更正為「在高雄市前金區新田路239 巷口發現楊皓程」、第11行「因而報警查獲上情」補充為「因而報警查獲上情,並扣得楊皓程所竊得之前揭行動電話1 支」;證據「被告楊皓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補充為「被告楊皓程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皓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上開補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7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價值新臺幣2 萬1000元之行動電話,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又其於犯本件犯行前,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上開補充所載構成累犯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業曾有多次犯竊盜案件及犯搶奪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之前案紀錄,竟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所竊得之行動電話業經被害人鍾琬怡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1頁),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自稱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佑倫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賴易詮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858號
    被      告  楊皓程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皓程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
    、5 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甫於民國
    101 年3 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 年1 月6 日晚間7 時38分許,在
    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1 樓之「Alisa 服飾店」內
    ,趁該店店員鍾琬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鍾琬怡所有置於
    櫃臺之三星牌、S3型行動電話1 支(含SI M卡,約價值新臺
    幣〈下同〉21,000元),得手後旋即藉故離去,嗣鍾琬怡遍
    尋行動電話不著,心覺有異而走出店外尋找,在高雄市前金
    區新田路234 巷口發現楊皓程,並在楊皓程所騎乘之機車前
    置物箱內尋獲手機保護套,因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  證  事  項        │
├──┼─────────┼────────────┤
│ 一 │被告楊皓程於警詢及│被告楊皓程於上揭時地竊取│
│    │偵查中之自白      │被害人鍾琬怡手機之事實。│
├──┼─────────┼────────────┤
│ 二 │被害人鍾琬怡於警詢│被害人之手機確於上揭時地│
│    │中之指訴          │遭竊之事實。            │
├──┼─────────┼────────────┤
│ 三 │被告竊取被害人鍾琬│被告楊皓程於上揭時地竊取│
│    │怡手機之監視器翻拍│被害人鍾琬怡手機之事實。│
│    │照片1張           │                        │
├──┼─────────┼────────────┤
│ 四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本件全部犯罪事實。      │
│    │興分局扣押筆錄、扣│                        │
│    │押物品目錄表      │                        │
└──┴─────────┴────────────┘
二、核被告楊皓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可憑,而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彥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85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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