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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1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林岳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618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游翔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6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補充「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6年訴字第2463號、96年易字第211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7 月,再經本院以97年審聲字第306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月,並於97年11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嗣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 年7 月17日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183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1 年7 月17日起至102年7 月16日止。」;證據部分關於「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F-0000000 號)及偵辦毒品案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1 份」,應補充更正為「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影本(原始編號:F-0000000 號)及高雄市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煙毒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 -0000000)各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現行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於民國87年立法通過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正式於立法理由中承認施用毒品者,除係刑事
    法意義之犯人外,並具有病人之特色。然對於施用毒品者應
    採行如何之處遇程序,則屬立法形成之自由。該條例於92年
    修正時,針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確認其係具有病患性
    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明定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
    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
    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
    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
    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
    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
    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
    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
    」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於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
    為不起訴處分(指非少年犯),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而採取單軌之戒毒程序。迨97年4 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則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之
    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
    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
    適用之。」對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
    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
    式;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
    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而為落實
    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 項並明定「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
    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
    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而前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
    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
    訴訟程序」。該第2 項既規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
    ,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
    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
    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
    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
    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
    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
    觀察、勒戒之必要。故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
    第23條第2 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
    。有關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1 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
    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
    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
    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
    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
    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
    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
    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
    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故
    被告未能履行檢察官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應於撤
    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
    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
    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乙○○因施用毒品之前案,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1835號為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命被告應於應於緩起訴期間內遵守及
    履行下列處遇措施與命令:㈠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3 個
    月內向本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新臺幣1 萬
    元整。㈡完成本署指定之醫療院所所為之連續6 個月之戒癮
    治療療程。㈢遵守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即於緩起訴履
    行期間(1 年)內,按時向本署觀護人報到,並接受不定期
    尿液檢驗,檢驗結果須呈陰性反應。復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
    內之101 年11月6 日下午5 時4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
    某時許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應依法予以
    追訴,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毒品除對
    施用者個人直接造成身心健康之危害外,也降低了施用者在
    社會經濟上之生產力,造成家庭功能的失調,成為國家社會
    之一大損失,對國家之影響不可謂之不大。而被告前既已因
    施用毒品案件,於101 年1 月17日20、21時許為警查獲,有
    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緩起訴處分書各1 份附卷可憑,猶未
    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
    而施用毒品雖乃自戕行為,看似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
    ,惟考量上述之影響,並期使被告經此教訓,能徹底覺悟,
    遠離毒品,避免造成其個人破產、家庭破碎及犯罪入獄之後
    果,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及犯後於本院訊問程序中
    業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6384號
    被      告  乙○○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段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
    國101 年7 月17日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1835號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1 年7 月17日起至102 年7 月16日止
    。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前揭緩起訴處分期間內之101 年11月6 日下午5 時40分
    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 年11月6 日下午5 時40分
    許,因另涉毒品案件為警通知到案說明,再經其同意採尿送
    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上情,惟查被告尿液經送驗後呈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F-0000000 號)及偵辦毒品案尿
    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按被告因施用毒品,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及
    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後,無須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1 項規定,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應直
    接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則被告前案施用毒品犯行,既
    在「觀察、勒戒」與「緩起訴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中
    ,選擇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若被告再度施
    用毒品,違反緩起訴處分期間應遵守及履行事項,而構成撤
    銷緩起訴處分及依法追訴其犯罪之原因時,前案犯行既已不
    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有關觀察、勒戒之規
    定,則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再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似亦
    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而有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必要,應視偵查結果,依法提起公訴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或為不起訴處分,最高法院100 年3 月
    15日刑事庭第一次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初
    犯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1835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1 年7 月17日至102
    年7 月16日止,並以接受毒品減害替代療法之團體心理輔導
    為緩起訴條件。嗣被告於緩起訴期間中,因再次施用本件毒
    品犯行,是依上揭說明,當無再適用觀察、勒戒程序之餘地
    ,本件再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追訴,合先敘明。故核
    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18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