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7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78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晴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29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晴共同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王晴於民國101 年1 月23日中午12時45分許,搭乘李佳鎮(業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487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所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途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李佳鎮見女子林麗敏獨自一人背著包包行走於路旁,認有機可乘,即與王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二人交換座位,由王晴駕車緩慢接近林麗敏,李佳鎮坐在副駕駛座搖下車窗,乘林麗敏不及防備之際,伸手強行奪取林麗敏之黑色肩背包1 個【內有黑灰色長夾1 個、現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信用卡3 張、銀行提款卡1 張、林麗敏之身分證、自用小客車駕照、重型機車駕照、健保卡及好市多會員卡各1 張、手機1支及鑰匙2 支】,得手後王晴即駕車快速離開現場。嗣經林麗敏報警處理,警方循線於101 年2 月21日18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將李佳鎮拘提到案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證人即共犯李佳鎮於警詢中之自白及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被告固主張證人李佳鎮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證人即共犯李佳鎮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我開失竊自小客車7128-XL 號搭載王晴經過鳳山區保泰路時,我看到一個婦人有背一個背包,之後我跟王晴交換,換王晴開車我坐駕駛座旁,由我下手行搶該婦人的皮包」等語(見警卷第70頁背面),與其在本院證稱:「我開車看到被害人的皮包,當時王晴不知道,我叫她幫我開車,我叫她慢慢開,我就搖下車窗,伸手出去搶皮包,我搶進來的時候王晴才知道」(見本院卷第130 頁背面)等語,有前後陳述不一致之情形。本院就其前後陳述當時之身心狀況,及外在客觀環境因素觀察比較,證人李佳鎮於警詢時,警方已踐行告知義務,未經違法取供,其陳述信用性已受保障;且證人李佳鎮於警詢時供述時間點距離案發時間較為接近,記憶應較為清晰,而證人李佳鎮未提及於警詢時之供述並非出於其自由意思,且警方依法進行調查並製作筆錄時,證人李佳鎮因遭警方查獲,事出突然,而為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當係出於即時性、自然性之發言,不具計畫性或動機性之客觀陳述;相較於審判中被告在場而為陳述,且歷經偵查、審判程序,權衡罪責輕重後心態等情形,就其於審判中及審判外為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為整體之考量,證人李佳鎮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警詢陳述就判斷被告是否為共犯乙節,為證明被告犯罪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證人李佳鎮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而為證述,查無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證人李佳鎮業經本院行交互詰問程序,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獲得保障,依上說明,證人李佳鎮於偵查中之證詞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情形,且均經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王晴固不否認有於101 年1 月23日中午12時45分許李佳鎮行搶時,坐在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之自小客車內,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搶奪犯行,因其前後多次辯解不一,乃將其辯解整理如附表所示。
㈡惟查: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李佳鎮於101 年2 月22日警詢及於102 年1 月18日偵查時證稱:當時伊開失竊小客車7128-XL號搭載王晴經過鳳山區保泰路時,看到一名婦人背著包包,伊就跟王晴說伊想要搶奪對方的包包,接著伊就在路旁停車,換王晴開車,伊坐在副駕駛座,靠近被害人後,伊搖下車窗搶奪被害人的包包;伊與王晴行搶得手之皮包內有一些證件及7 千元等語(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案偵查卷宗高市警刑偵24字第00000000000 號《下稱警卷》第70頁背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2905 號《下稱偵查卷》第99頁背面)明確,被告亦承認案發時,其在上開自小客車內,而證人即被害人林麗敏於101 年1 月23日警詢時證述:伊於101 年1 月23日12時45分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馬路,遭到一輛黑色自小客車前右駕駛座的嫌犯伸手將伊背在左邊的一只黑色肩背包(COACH 牌)搶走,回頭看時只見搶嫌的手已將伊之背包伸回車內;搶嫌由保泰路右轉福祥街或班超路逃逸;伊被搶黑色肩背包(COACH 牌)價值16000 元、黑灰色長夾(COAC H牌)1 個價值7000元,新臺幣1 萬元、信用卡3 張、銀行款卡1 張、身份證1 枚、自小客車駕照、重型機車駕照、健保卡、好市多賣場會員卡各1 張、紅色手機1 支、鑰匙2 支等語(見警卷第113 頁背面至114 頁),所述情節與證人李佳鎮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5 張(見警卷第196 至197 頁)在卷為憑,堪以認定。
⒉被告固辯稱其未參與本案搶奪犯行,當時是「小隻」(即夏聖傑)開車,李佳鎮行搶云云,惟查:
⑴被告先於警詢及偵查時陳稱其不知道本案,後於本院辯稱本案發生當時是綽號「小隻」之人開車,李佳鎮行搶,伊坐在後座,事後始知他們行搶,當天李佳鎮與「小隻」有開車載伊回台南的家云云,並指認夏聖傑為綽號「小隻」之人(見本院卷第159 、161 、151- 1、151-2 頁),其歷次關於本案之陳述前後不一,且互相矛盾(歷次陳述內容詳見附表,矛盾之處見附表「備註」欄之說明),雖被告先後矛盾之供述不得作為唯一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但已可證明其所持有利之辯解不能成立。
⑵本案發生日期101 年1 月23日,恰巧為101 年農曆大年初一,一般人對於此日期之記憶應較平常日為清晰。證人李佳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都叫他(指夏聖傑)『傑仔』」,「(案發當天101 年1 月23日大年初一,中午於鳳山發生的搶案,你已經被判刑確定,在那天當中,「傑仔」究否有坐在車上?)沒有。」,「(你與「傑仔」平時何關係,如何認識?有何休閒娛樂?)我們是吃藥(指施用毒品)的朋友,平常都會一起去遊藝場打檯子。」,「(本案中,是否有特別保護「傑仔」的意思?)他根本沒有參與,我如何保護他,陳冠棋後來也都說了,怎麼可能漏掉『傑仔』,出事情時,陳冠棋就全盤托出,我是最後一個被抓到。」,「(請陳述當日案發經過?)我開車載王晴,我身上沒有錢,後來我看到一個婦人背背包,我就叫她開車,我就搶了那個婦人的背包,之後我去買藥(指毒品),接著去遊藝場打電動」,「(你稱搶完之後,你買藥再去遊藝場打電動,那王晴呢?)買藥、打電動她都跟我在一起。大年初一我打玩電動之後,我把車子開回去給陳冠棋,之後我母親打電話給我叫我回去吃年夜飯,我就回去吃飯。」,「我印象中,我沒有載『傑仔』,我的車上很確定就是我跟王晴二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53 至254 頁背面),亦明確證述案發當時僅被告與李佳鎮二人在車上,夏聖傑並未在場。佐以另案被告陳冠棋於101 年2 月18日被警方逮捕時,確有陳述本案是李佳鎮與被告所為,車號0000-00 黑色馬自達都是李佳鎮在使用等語,有陳冠棋於101 年2 月18日之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 頁背面),與證人李佳鎮所述相符。衡諸常情,李佳鎮於本院作證時,已因涉犯本件搶奪案件,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487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且李佳鎮已在監服刑,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而任意為虛偽陳述之理,證人李佳鎮所述應屬可採。
⑶又證人夏聖傑於102 年8 月6 日本院審理時證稱:「(101年大年初有無與他們(即陳冠棋、李佳鎮、黃博晨、王晴見面?)有。」,「(是否記得該次在何處見面?)八德路那邊。」,「(見面時總共有幾個人,幾男幾女?)我與「誠仔」(指黃博晨)、「水哥」見面,「誠仔」開車,王晴被他們載。」,「(要去何處?)最後一次與他們見面去打電動,過三、四天「誠仔」載我去高速公路上,他的車沒油,之後我就被抓了。」,「(當天有無去台南?)應該沒有,我記得我們最後一次是在七賢路至十全路附近一帶打電動。」,「(有無去鳳山區?)應該沒有,應該是我在八德路那邊,他們去找我的。(當時是早上、中午、下午、傍晚還是晚上?)大部分都是晚上去找我,白天我都在睡覺。」,「(有無印象大年初一那天是你開車,李佳鎮搶包包?)沒有,大年初一那天是『誠仔』載水哥跟妳來找我,那次是我們最後一次見面。」等語(見本院卷第233 至235 頁),於102 年8 月13日本院審理時證稱:「101 年農曆初一,我印象中,是沒有跟他們(李佳鎮、王晴)在一起」等語(見本院卷第255 頁),否認案發當日有同時與李佳鎮及被告在一起。而證人夏聖傑係於101 年1 月28日8 時35分許因乘坐黃博晨駕駛之自小客車,該車故障停於國道三號334 公里南向處,被警方查出其因另案通緝而遭逮捕,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426 號夏聖傑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全案卷宗核閱屬實。證人夏聖傑被逮捕之日期距離本案發生日僅有5 天,與其上開證述大年初一過三、四天即被逮捕乙節,時間差異不大,其所述應屬可信。被告辯稱本案發生時是夏聖傑開車乙節,亦不足採。
⑷至於證人夏聖傑於102 年8 月6 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時間我不記得,…,當時要載王晴回台南的家,當時我去七賢路與光華路的臺灣銀行載王晴,她說要麻煩我們,…,她沒車,問我能否借車去載她,我說我幫她想辦法,過一下再打給她,我有打電話給阿佳(指李佳鎮),之後阿佳有來找我,然後我有打給王晴,跟他說我朋友有車可以去載她,載到她之後好像是阿佳跟我說車沒油,去台南不夠,不知道怎麼辦,我們在路上繞,他臨時起意叫我開車,我不知道當時在籬仔內還是鳳山,他突然叫我開車,我就照他說的走,其他我不理,我問他為何要我開,他說反正照他說的,因為當下我也不知道要怎麼辦,他突然叫我開去一個行人旁邊,他突然有伸手搶皮包的動作,搶完東西之後就叫我把車開走,當時王晴好像一上車就開始一直睡覺,我們搶到錢之後先去加油,加完油之後我把王晴叫醒,跟他說阿佳剛才有去找錢,過程就是這樣。」,「(被搶之人是男的還是女的?)女的。(被搶何物?)背包。」,「阿佳有把錢拿出來,但是沒有給我,因為他好像說只有1 千多塊,加油就不太夠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36 至237 頁),固證稱有開車與李佳鎮一同行搶,被告在後座睡覺云云,與被告之辯詞看似相符。但證人夏聖傑對於犯罪時間表示「不記得」,所稱犯罪所得證稱僅1 千多元,與被害人所述背包內有現金1 萬元或證人李佳鎮所述7 千元均差距甚大,且所述搶得之金錢用於加油乙節,亦與證人李佳鎮所述拿去購買毒品跟打電動不符,又證人夏聖傑已證稱其未於101 年大年初一與李佳鎮及被告在一起,難認其所述即為本案,亦不能以證人夏聖傑上開證詞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從而,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搶奪犯行已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被告與李佳鎮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有毒品、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前科(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為憑,素行非佳,被告正值青年,四肢健全,理應尋求正途賺取所得,竟與李佳鎮共同駕車隨意搶奪他人財物,侵害被害人之財產安全之犯罪情節非輕,且犯後飾詞卸責未見悔意,並考量被告自陳已離婚、有子(見本院卷第171-5 頁)之家庭生活狀況、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03 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5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逸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被告王晴就本案歷次陳述摘要)┌──┬───────┬───────────────┬───────┬──────────────┐│編號│陳述時間 │陳述內容 │筆錄出處 │備註 │├──┼───────┼───────────────┼───────┼──────────────┤│ 1 │101 年4 月20日│⑴不知道本案。 │警卷第104 至10│ ││ │警詢、 │⑵不知道何人下手搶奪被害人林麗│9 頁、 │ ││ │102 年1 月17日│ 敏所有之黑色肩背COACH 皮包。│偵查卷第95至96│ ││ │檢察官訊問 │⑶只有乘坐過李佳鎮所駕駛的車子│頁 │ ││ │ │ ,其他都沒有跟他們犯過任何刑│ │ ││ │ │ 案。 │ │ │├──┼───────┼───────────────┼───────┼──────────────┤│ 2 │102 年4 月8 日│我當時坐在車上後座,我不知道他│本院卷第60頁 │ ││ │訊問筆錄 │們要行搶,我聽到尖叫聲,才知道│ │ ││ │ │他們搶劫,當時車上有李佳鎮,還│ │ ││ │ │有一個人開車,但是我不知道開車│ │ ││ │ │的人姓名,我只知道綽號是「小隻│ │ ││ │ │仔(台語音譯)」。 │ │ │├──┼───────┼───────────────┼───────┼──────────────┤│ 3 │102 年4 月11日│⑴我當時坐在後座,他們行搶時,│本院卷第65頁、│⑴被告供稱聽到尖叫聲,才知道││ │準備程序、 │ 我也很錯愕,我問他們時,他們│第134頁 │ 李佳鎮與「小隻」行搶乙節,││ │102 年4 月30日│ 叫我閉嘴,說沒有我的事。當時│ │ 與被告於102 年8 月2 日供稱││ │審判程序 │ 是綽號「小隻仔」開車的,行搶│ │ 開庭後始知李佳鎮與「小隻」││ │ │ 的是李佳鎮,我聽到尖叫聲,才│ │ 行搶乙節不符。 ││ │ │ 知道他們行搶。 │ │ ││ │ │⑵我只知道「小隻仔」是年輕人,│ │ ││ │ │ 年約三十幾歲,名字為「聖傑」│ │ ││ │ │ ,姓不知道。 │ │ │├──┼───────┼───────────────┼───────┼──────────────┤│ 4 │102 年6 月13日│⑴我與綽號「小隻」沒有交情,我│本院卷第157 至│⑴本案發生時間為101 年1 月23││ │準備程序 │ 那天在他們車上,是我本來打電│159 頁 │ 日中午12時45分許,與被告所││ │ │ 話給「水哥」,叫他來載我,「│ │ 述綽號「小隻」係下午開車接││ │ │ 水哥」要我等一下,剛好綽號「│ │ 她乙節,時間不符。 ││ │ │ 小隻」打電話給我,問我人在哪│ │⑵被告供稱當天才認識李佳鎮乙││ │ │ 裡,並說他要來接我,當時開車│ │ 節,與其於102 年7 月2 日供││ │ │ 的人是綽號「小隻」,李佳鎮也│ │ 稱李佳鎮來載伊之前,前前後││ │ │ 坐在車上,我因而才認識李佳鎮│ │ 後認識約1 個多月等語(見本││ │ │ ,那天才認識。 │ │ 院卷第171-5 頁背面)不符。││ │ │⑶綽號「小隻」他們去七賢路那邊│ │⑶被告供稱案發時其在車上後座││ │ │ 接我,他們去華納舞廳反方向接│ │ 睡覺,與其於102 年7 月2 日││ │ │ 我,綽號「小隻」大約是下午來│ │ 供稱在車上很想睡,沒睡著等││ │ │ 接我,當時天還沒黑,開車載我│ │ 語不符。 ││ │ │ 回家,回台南,「我在車上睡一│ │⑷被告供稱只讓李佳鎮、「小隻││ │ │ 下」,只知道很久才到台南。 │ │ 」載此次,之後沒有任何一人││ │ │⑷他們應該沒有走高速公路,因為│ │ 開車載伊,且之後沒有跟「小││ │ │ 都有轉彎,應該是走省道。我不│ │ 隻」、李佳鎮有聯絡。但本案││ │ │ 知道搶案是否在省道發生。我只│ │ 發生日為101 年1 月23日,由││ │ │ 讓他們載過那一次,之後我都沒│ │ 警卷之監視錄影畫面所示,被││ │ │ 有坐過他們任何一人開車載我,│ │ 告於101 年1 月27日、28日仍││ │ │ 我坐過那唯一一次。 │ │ 與李佳鎮、陳冠棋、劉巧茹在││ │ │⑸當天後來有到台南。後來綽號「│ │ 一起(見警卷第202 、207 至││ │ │ 小隻」沒有跟我聯絡。李佳鎮沒│ │ 208 頁)。 ││ │ │ 有繼續跟我聯絡。 │ │ │├──┼───────┼───────────────┼───────┼──────────────┤│ 5 │102 年7 月2 日│⑴我跟李佳鎮是朋友關係。案發當│本院卷第176 頁│⑴被告所述與102 年6 月13日陳││ │審判程序 │ 天他要載我回家。李佳鎮去華納│正、反面 │ 述不同,已說明如上。 ││ │ │ 舞廳再過去那邊載我,我不知道│ │⑵證人夏聖傑於本院證述101 年││ │ │ 那是什麼路。 │ │ 1 月23日(農曆大年初一)未││ │ │⑵(李佳鎮去接你之後,當日妳要│ │ 至台南(見本院卷第234 頁)││ │ │ 去何處?)他載我回台南。 │ │ 。 ││ │ │⑶我根本不會開車,他說車子是我│ │⑶被告至本審判期日始辯稱其不││ │ │ 開的很扯。會騎機車,但是也沒│ │ 會開車,但由被告承認案發時││ │ │ 有駕照。 │ │ 其在車上,而證人夏聖傑證稱││ │ │⑷(本案搶奪之後,妳是否有從李│ │ 其於101 年大年初一未與被告││ │ │ 佳鎮身上得到任何好處?)沒有│ │ 及李佳鎮在一起,及證人李佳││ │ │ ,我也不知道他搶什麼,「我只│ │ 鎮始終證稱係由被告駕車,李││ │ │ 覺得很想睡但是沒有睡著」。 │ │ 佳鎮下手行搶等節,應認本案││ │ │⑸(妳稱李佳鎮當日開車去載妳,│ │ 發生時確係被告駕駛上開自小││ │ │ 那時妳跟李佳鎮認識多久?)他│ │ 客車。 ││ │ │ 來載我之前,前前後後認識約1 │ │ ││ │ │ 個多月。 │ │ │├──┼───────┼───────────────┼───────┼──────────────┤│ 6 │102 年8 月2 日│⑴(那天你為何坐在車上?)因為│本院卷第220 至│⑴被告所述直到開庭始知李佳鎮││ │訊問筆錄 │ 他們要載我回家,「我在車上睡│223 頁 │ 與「小隻」行搶云云,與被告││ │ │ 著」,他們去搶人家包包,「我│ │ 於本院102 年4 月11日準備程││ │ │ 聽到尖叫聲才醒過來」。他們搶│ │ 序、同年4 月30日審判程序供││ │ │ 什麼我也不知道,因為我在車上│ │ 稱聽到尖叫聲才知道他們行搶││ │ │ 想睡覺,不想施用安非他命,且│ │ 乙節不符。 ││ │ │ 好幾天沒有睡覺,吸食安非他命│ │ ││ │ │ 會不想睡覺。 │ │ ││ │ │⑵(李佳鎮是否有去過你家?)就│ │ ││ │ │ 本案那次。我跟「小隻」講,我│ │ ││ │ │ 家在台南,往台南火車站的方向│ │ ││ │ │ 走,那天小隻開車,李佳鎮下手│ │ ││ │ │ 行搶。事發當時,我只知道李佳│ │ ││ │ │ 鎮坐在副駕駛座,「小隻」開車│ │ ││ │ │ ,我不知道他們搶了什麼。我聽│ │ ││ │ │ 到尖叫聲有醒過來,當時我看到│ │ ││ │ │ 夏聖傑開車。我問他們發生什麼│ │ ││ │ │ 事情,為何有人尖叫,他們叫我│ │ ││ │ │ 繼續睡。 │ │ ││ │ │⑶直到開庭才知道他們行搶。 │ │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