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5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15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友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2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友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科罰金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友平於民國101 年12月24日5 時38分許,已飲畢啤酒而業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其知悉上情,卻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高雄市苓雅區福德三路「享溫馨KTV 」離去,嗣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0 號前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發現其帶有酒氣,員警進而依法於同日5 時47分許對邱友平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因檢測結果高達每公升0.68毫克,遂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邱友平於警詢中承認酒後駕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
㈡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義憤殺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059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而於97年5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101 年12月24日5 時38分許,在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自制力薄弱,並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酒精濃度甚高;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未發生交通事故,及其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