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57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4872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李璧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4872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登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42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登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飲用大量啤酒」更正為「飲用啤酒一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登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民國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提高酒駕刑罰之立法精神,在於嚇阻酒後駕駛車輛者,以降低因酒後駕車肇生之傷亡,而被告於上開修法提高酒駕刑罰後,仍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之情形下,率然於夜間,在一般道路上騎乘機車,顯然漠視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復考量其於本案之前,曾於98年及10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尚在執行易服社會勞動中,不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此素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頁),竟未知警惕,猶為同種犯行,足見其無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所騎乘者為輕型機車,並非自小客車,造成之危險程度不高,且未肇事造成實害,以及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自稱經濟生活狀況貧寒(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璧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妙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4205號
    被      告  黃登科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登科明知其於民國102年10月3日21時30分許至同日22時許
    間,在高雄市前鎮區○○街00號住處內已飲用大量啤酒,竟
    仍於同日2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22時50分許,途經高雄市前鎮區○○○路0號
    前時,為警攔檢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每公升含量達0.52毫克
    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登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定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各1份附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河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羅麗卿
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4872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