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487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487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佳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31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佳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佳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民國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提高酒駕刑罰之立法精神,在於嚇阻酒後駕駛車輛者以產生警惕作用,從而降低因酒後駕車肇生之傷亡,而被告於上開修法提高酒駕刑罰後,仍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之情形下,率然於夜間,在一般道路上騎乘機車,顯然漠視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另考量被告於本件犯行前無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頁),素行良好,騎乘之交通工具種類為重型機車,尚非自小客車,造成之危險程度不高,兼衡其自稱生活狀況勉持、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警卷第1頁),暨其犯後坦承酒後騎乘機車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3199號
被 告 吳佳興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佳興於民國102年9月25日22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路
友人住處內飲用威士忌後,仍於翌日(26日)0時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2年9月26日0
時5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時,因行車不穩
為警攔查,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3毫克,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佳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測試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
件被告為警查獲時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吳佳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慶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邱惠美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