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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4962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蔡牧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4962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榮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4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榮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林榮柳於民國102 年11月1 日16時5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小港區鳳林宮前,已飲畢酒類(啤酒),致呼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其知悉上情,卻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該處所離去。嗣於同日16時55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6時50分許,應予更正),行經高雄市○○區○○街00號前,因酒醉操控力欠佳,不慎擦撞由劉進慶所有且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FD-2609號,應予更正)之自用小貨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進而依法於同日17時16分許對林榮柳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始查悉全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林榮柳於警詢承認酒後駕車,嗣於偵訊自白犯行。

2.證人劉進慶於警詢之證述。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大林所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項第1 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97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並因而肇事產生實害,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殊值非議。惟念及前無酒駕之刑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本案為其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牧玨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4962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