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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5136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李璧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5136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景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4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景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景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民國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提高酒駕刑罰之立法精神,在於嚇阻酒後駕駛車輛者,產生警惕作用,從而降低因酒後駕車肇生之傷亡,而被告於上開修法提高酒駕刑罰後,猶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之情形下,率然於凌晨,在一般道路上騎乘機車,顯然漠視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惟考量被告前無不能安全駕駛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兼衡未因此肇事造成實害,所騎乘之交通工具種類為重型機車,非自小客車,造成之危險程度不高,行駛路段為市區道路及始終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璧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妙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4941號
    被      告  張景程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鎮○里00鄰○○路00
                          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景程明知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竟於民國102 年
    11月7日0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之「爵士堡PUB」內飲用3罐
    啤酒,至同日3 時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3 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中山二路與三
    多三路口時,因違規闖越紅燈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3時3
    9 分許對其施以酒精呼氣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
    濃度高達每公升0.5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景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附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張景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檢察官   吳 明 駿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 麗 梅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5136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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