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513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513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景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4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景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景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民國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提高酒駕刑罰之立法精神,在於嚇阻酒後駕駛車輛者,產生警惕作用,從而降低因酒後駕車肇生之傷亡,而被告於上開修法提高酒駕刑罰後,猶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之情形下,率然於凌晨,在一般道路上騎乘機車,顯然漠視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惟考量被告前無不能安全駕駛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兼衡未因此肇事造成實害,所騎乘之交通工具種類為重型機車,非自小客車,造成之危險程度不高,行駛路段為市區道路及始終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4941號
被 告 張景程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鎮○里00鄰○○路00
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景程明知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竟於民國102 年
11月7日0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之「爵士堡PUB」內飲用3罐
啤酒,至同日3 時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3 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中山二路與三
多三路口時,因違規闖越紅燈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3時3
9 分許對其施以酒精呼氣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
濃度高達每公升0.5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景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附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張景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檢察官 吳 明 駿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 麗 梅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