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73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交易字第739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約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3236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約麟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陳約麟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1 年12月20日凌晨12時40分前不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吳鳳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同日12時40分許,行經吳鳳北路與民族路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未達路口中心處,不得占用來車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安俊傑(Antonino Claude 法國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沿吳鳳北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駛至該處,閃避不及,安俊傑所騎乘機車前車頭撞及陳約麟所駕駛車輛之右後車門,安俊傑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之傷害,嗣經送醫急救後,至同日凌晨2 時50分因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陳約麟肇事後,於偵查犯罪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留在現場,並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表明願接受裁判之意而自首。
二、案經安俊傑之姐Di Maio 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約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約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害人安俊傑之急診病歷、診斷證明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急診情形照片及車禍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 項、第102 條第5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意旨,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且須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始得進行左轉彎,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顯見就路權而言,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優先通行。上開規定係屬通常知識,被告自應知悉,且依被告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其行經上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且須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始得進行左轉彎,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惟查本件事故發生後,地面散落物分佈在吳鳳北路南北方向分隔處,甫進入路口之民族路北側路緣延伸處,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行駛在吳鳳北路北往南方向未達路口中心處之民族路北側路口處即逕行左轉,而當時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佐,詎被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即貿然占用被害人安俊傑之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未禮讓被害人安俊傑先行,致與被害人安俊傑發生車禍,被告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灼然至明。再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102 年6 月11日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定有明文。被害人安俊傑於事故發生後,經檢測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4毫克,有酒精濃度檢驗報告在卷可參,未逾當時上開飲酒後可駕車上路之標準。另本件車禍經送請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無照駕駛自小客車且夜間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未達路口中心處左轉且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不當,為肇事原因,被害人安俊傑無肇事原因等情,亦有該委員會102年3 月6 日嘉雲鑑0000000 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該會第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亦徵本件被告確有上開過失無誤。至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尿液檢驗報告雖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於事故發生前曾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惟被告否認其駕車有何受施用毒品影響而肇事之事實,且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駕車發生本案車禍事故與其前開施用毒品有因果關係,是此部分尚屬不能證明。而上開鑑定意見雖認被告吸食毒品亦為肇事原因,惟所憑認定依據僅係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尚無其他佐證,並與本院上開認定不符,是此部分鑑定意見尚非可採,附此敘明。再者,被害人安俊傑因上開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延至同日凌晨2 時50分不治死亡,復有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且該死亡結果與被告上開駕車過失行為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案發當時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乙節,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表在卷可佐,堪認被告於行為時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被害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留在現場,並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表明願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參,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本院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左轉彎時,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不得占用來車車道搶先左轉,致被害人安俊傑因而死亡,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被告之過失情節、生活及家庭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尚未對被害人安俊傑之家屬為任何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