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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789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蔣志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1789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坤明
被告
鄭錦鴻
被告
夏帥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周坤明、鄭錦鴻、黃○、夏帥華與王○為鄰居。周坤明與夏帥華及王○因居住安寧問題發生糾紛,雙方於民國101年11月19日凌晨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 巷0號「諾貝爾大樓」管理室外談判,周坤明、鄭錦鴻與黃○先於該處等候夏帥華與王○下樓。嗣夏帥華與王○到場後,雙方發生口角,周坤明與鄭錦鴻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手持鋁棒毆打夏帥華與王○(所涉傷害罪嫌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之頭部及身體,致夏帥華受有頭部鈍傷、右手腕鈍傷等傷害;王○受有頭部鈍傷、頭皮7公分撕裂傷等傷害。夏帥華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椅子朝周○之頭部及身體部位毆打,致周坤明受有頭部損傷,疑腦震盪、頂部頭皮挫傷、右手掌及右手背(3、4、5)指挫傷、7X5公分各2X1公分、右膝挫擦傷5X3公分、左前臂挫擦傷15X4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周坤明、鄭錦鴻、夏帥華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周坤明、鄭錦鴻、夏帥華因涉犯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等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惟上開罪名,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本件業據告訴人即被告周坤明、夏帥華、告訴人王○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蔣志宗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琬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789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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