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81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易字第181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石憲章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102 年度審易字第1810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4346號、102 年度毒偵字第2475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上午11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紀含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石憲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塑膠吸管鏟子壹支,均沒收。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後淨重共計零點肆捌玖公克,含包裝袋叁只)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肆捌玖公克,含包裝袋叁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塑膠吸管鏟子壹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石憲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於民國93年2 月23日停止戒治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4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72號判處有期徒刑6 年確定、以97年度審簡字第237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本院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618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以97年度審簡字第623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以97年度審簡字第685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3 罪嗣經本院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接續執行,於99年4 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12月19日下午4 時許,在停放於高雄市○○區○○○○○○地○○○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復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遊藝場」,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偉仔」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代價,購買甲基安非他命3 小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022 公克、0.115 公克、0.352 公克,共計0.489 公克,含包裝袋3 只)並持有之。嗣於同日晚間10時15分許,在高雄市○○路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扣得上開其所有而尚未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其所有供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塑膠吸管鏟子1 支,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ll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9 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