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14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214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振榕
鄭志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936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振榕、鄭志豪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陳振榕與鄭志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 年9 月19日晚上8 時至9 時間之某時許,共乘機車前往蔡振龍所實際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無人居住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之廠址,先由陳振榕自廠區大門紅色欄杆旁之縫隙進入廠區,並開啟未上鎖之電動門開關打開廠房之藍色鐵門,進入廠房後,再開啟廠房後門讓鄭志豪進入廠房內,共同徒手將放置廠房內之沖床2臺、切角機1臺、CO2焊接機2臺、電焊焊接機1臺、CO2氣瓶、油量表1組、手提研磨機3支、不鏽鋼圓棒500公斤、手提鎖螺絲機1支、油漆噴槍3 支、吊鏈2條、手提空壓機1臺、電線1捲、繩子1條(上開物品價值合計約新臺幣23萬2,400元),搬上停放在廠房內務宏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徒手竊取上開物品及該輛自用小貨車得手,並駕駛該自用小貨車離去。嗣同年10月5日上午9時20分許,該輛自用小貨車先為警尋獲,蔡振龍將車領回後,即自行在旗山區旗甲路一帶找尋遭竊之物,因而於同年月11日下午1時50分許,在高雄市旗山區旗路三段450巷巷內,尋獲其上開遭竊之繩子1條(已發還務宏公司,由蔡振龍具領)放置在卓瑞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後車斗上。蔡振龍旋通知員警到場,經詢問卓瑞郁後,認陳振榕嫌疑重大,遂循線前往陳振榕位於高雄市○○區○○巷0號住處調查,進而於同日下午2時10分許,在屋外空地上查獲蔡振龍上開遭竊之手提空壓機1臺及電線1捲(已發還務宏公司,由蔡振龍具領),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振榕、鄭志豪2 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9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振龍、證人卓瑞郁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2頁至第19頁、偵卷第33頁至第34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01 年10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2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通聯調閱查詢單2 份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頁至第28頁、第33頁至第45頁)。足認被告2 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 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富,竟於上開時、地,竊取務宏公司之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又進而造成務宏公司無法生產之之營業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2 人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財物已部分發還務宏公司,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暨被告2 人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雖就被告2 人均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0月,然本院審酌上情,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檢察官之求刑應予調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