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85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285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啟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調偵字第1023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簡字第395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啟硯於民國102 年2 月8 日下午3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自由三路機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自由三路101巷口時,因不滿告訴人徐譓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在其後方機車道旁未繼續往前駕駛,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拳頭毆打告訴人之頭部,致告訴人受有顏面挫傷、頭部外傷及右手擦傷等傷害。案經告訴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此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 紙附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