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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92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高瑞聰高瑞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易字第2923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涂秉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22441號、102年度毒偵字第3425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裁定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2 年12月12日下午5 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蔣錦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含包裝袋叁個,驗後淨重合計零點貳壹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含包裝袋叁個,驗後淨重合計零點貳壹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臺灣高雄少年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5 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該院以98年度少調字第186 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8年、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審簡字第6178號99年度審簡字第204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9年11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6 月30日21時10分許採尿時起回溯至96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其高雄市○○區○○路000○0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6 月30日14時30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三多路與福德路口,以新臺幣1,500 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含包裝袋3 個,驗後淨重合計0.212 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日18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段00○0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在其身上扣得上述所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第11 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 官 高瑞聰

    書記官 鄭筑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法 官 高瑞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923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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