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9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296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麗華 陳永福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9338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麗華共同犯圖利供給賭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叁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陳永福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 一、陳麗華自民國101年8月9 日起,擔任高雄市○○區○○街00號、79號「鈺大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並領有高雄市政府電子遊戲場業限制級許可證,且自102 年6 月5 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代價僱用李月梅(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擔任店員,詎其等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陳麗華提供前開公眾得出入之「鈺大電子遊戲場」店面作為賭博場所,並擺設如附表一所示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供不特定顧客賭博財物以營業牟利,並由李月梅負責開分、洗分及兌換現金給客人之工作。其具體賭博方式為依據不同之電動機具,以現金依1 :1 比例,每次開分100 分後,再依該機具所設定之射倖方法押注,若押中即可贏得不同倍數之分數,反之則該分數歸機台所有,賭客得以依最後累積之分數告知現場看顧之李月梅或其他店員,由李月梅或其他店員依累積分數洗分後,將累積分數兌換等值之現金交予賭客,或兌換積分卡以供賭客日後可以兌換現金。適有陳永福基於賭博之犯意,於102 年8 月7 日下午4 時30分許,前往「鈺大電子遊戲場」把玩賽馬遊戲機台,待贏得積分2,000 分後,遂向李月梅表示洗分,李月梅即以1 :1 之比例將現金2,000 元兌換予陳永福。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維新小組於同日下午4 時50分,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進行搜索而查獲上情,並在「鈺大電子遊戲場」扣得陳麗華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以及在陳永福身上,扣得如附表三所示甫兌換之現金。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麗華、陳永福2 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2 人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 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月梅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維新小組、鳳山分局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2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維新小組營業場所檢察紀錄表與查獲賭博電玩現場圖各1 份、現場照片38張、現場蒐證照片21張、遊戲機台照片219 張、高市府經商商字第0000000000號高雄市政府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影本1 紙、「鈺大電子遊戲場業」商業登記資料抄本、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高市經發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之「鈺大電子遊戲場業」歷次商業登記資料抄本共4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 人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電子遊戲機之程式,於設計之初即已隱含該遊戲機具有較高獲勝機率,已非純粹射倖性,此從經營者必須花費資金購買或租用遊戲機台,並提供場所擺放而仍能獲利可明,是該等以擺設電子遊戲機聚眾賭博或提供該賭博場所之行為,亦同時具有營利之意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11月28日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座談意見參照)。本件被告陳麗華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每月營業額雖有10餘萬,但扣掉水電、房租、員工薪水後,所賺的錢並不多等語(參本院卷第22頁),是被告陳麗華擺放之上開遊戲機台,每月既可牟利約10餘萬元,顯見被告陳麗華於擺放機台之初,即已設計該機台具有較高獲勝機率,使得擺放機台之營業者得以藉由該機台而營利謀生,依上說明,被告陳麗華主觀上自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㈡核被告陳麗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核被告陳永福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陳麗華與店員李月梅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陳麗華於101 年8 月9 日起迄102 年8 月7 日為警查獲時止,在「鈺大電子遊戲場」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內,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供人打玩以賭博營利,顯見被告陳麗華於上開場所擺設機台之初,即有與不特定多數之客人反覆實施賭博以營利之犯意,應基於一個集合之犯意,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且具有場所、時間密接性,足認被告陳麗華之行為,係屬具有預定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集合犯,僅受包括一罪之法律上評價即為已足,應各論以一罪。又被告陳麗華既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場罪、圖利聚眾賭博罪等3 罪,顯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供給賭場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陳麗華為求營利,竟在所經營之「鈺大電子遊戲場」擺放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並僱用店員李月梅負責開分、洗分及為賭客兌換現金等工作,以此牟取不法利益,破壞社會善良風氣,助長僥倖歪風,所為誠屬不該;而被告陳永福貪圖小利,竟與他人賭博財物,助長不勞而獲之社會歪風,同屬不該;暨其2 人之動機、手段、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科品行尚稱良好、被告陳麗華擺放賭博機台之數量甚多,且係負責人,在本案中居於主導之地位,惡性及犯罪情節較重;而被告陳永福則僅是單純賭客,犯罪情節較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2 人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分別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電子遊戲機台共71台,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店內現金40,600元,係店內兌換籌碼處所扣得之財物,且為用以兌換賭博現金予賭客之物,爰均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陳麗華所犯上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至6 所示之寄分卡、機台開分中獎紀錄本等物,均為被告陳麗華所有,且係供其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被告陳麗華所犯上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 ㈡另扣案如附表三所示現金2,000 元,係被告陳永福將積分兌換現金後所得之財物,因該筆賭金經店員李月梅交付予賭客即被告陳永福後,即為被告陳永福所有,乃被告陳永福之犯罪所得,且被告陳永福係與被告陳麗華對賭財物之人,其間關係為對向犯而無共同正犯關係,從而,該筆賭金自應在被告陳永福前揭罪名項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因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賭博之犯行有直接相關性,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8 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66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書記官 冒佩妤 ┌─────────────────────────┐ │附表一: │ ├──┬──────────┬─────┬─────┤ │編號│機台名稱 │數量 │IC板數量 │ ├──┼──────────┼─────┼─────┤ │ 1 │LC-88(水果盤) │16台 │16塊 │ ├──┼──────────┼─────┼─────┤ │ 2 │HUGA(野蠻世界) │8 台 │8 塊 │ ├──┼──────────┼─────┼─────┤ │ 3 │滿貫大亨 │2 台 │2 塊 │ ├──┼──────────┼─────┼─────┤ │ 4 │賽馬 │3 台 │3 塊 │ ├──┼──────────┼─────┼─────┤ │ 5 │超級鑽石列車 │1 台 │1 塊 │ ├──┼──────────┼─────┼─────┤ │ 6 │柏青哥 │5 台 │5 塊 │ ├──┼──────────┼─────┼─────┤ │ 7 │獵兔高手(六人座) │1 台 │1 塊 │ ├──┼──────────┼─────┼─────┤ │ 8 │SLOT │35台 │35塊 │ ├──┼──────────┼─────┼─────┤ │合計│ │71台 │71塊 │ └──┴──────────┴─────┴─────┘ ┌─────────────────────────┐ │附表二: │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所有人 │ 數量 │ ├──┼───────────┼────┼─────┤ │ 1 │店內現金 │陳麗華 │40,600元 │ ├──┼───────────┼────┼─────┤ │ 2 │寄分卡500 分(藍色) │陳麗華 │25張 │ ├──┼───────────┼────┼─────┤ │ 3 │寄分卡100 分(紅色) │陳麗華 │6 張 │ ├──┼───────────┼────┼─────┤ │ 4 │寄分卡2 點(綠色) │陳麗華 │65張 │ ├──┼───────────┼────┼─────┤ │ 5 │寄分卡1 點(橘色) │陳麗華 │17張 │ ├──┼───────────┼────┼─────┤ │ 6 │機台開分中獎紀錄本 │陳麗華 │2 本 │ └──┴───────────┴────┴─────┘ ┌─────────────────────────┐ │附表三: │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所有人 │ 數量 │ ├──┼───────────┼────┼─────┤ │ 1 │賭資 │陳永福 │2,000 元 │ └──┴───────────┴────┴─────┘ ┌─────────────────────────┐ │附表四: │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 所有人 │ 數量 │ ├──┼───────────┼────┼─────┤ │ 1 │檯表 │陳麗華 │1 本 │ ├──┼───────────┼────┼─────┤ │ 2 │102年8月7日交接班檯表 │陳麗華 │2 張 │ ├──┼───────────┼────┼─────┤ │ 3 │監視器主機 │陳麗華 │2 台 │ ├──┼───────────┼────┼─────┤ │ 4 │信封(內裝有班表) │陳麗華 │2 個 │ └──┴───────────┴────┴─────┘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