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313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313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近軒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調偵字第376 號),本院認不宜逕為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簡字第332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被告劉近軒於民國101 年8 月30日22時5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檳榔攤與告訴人方春景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1 拳,被告與告訴人進而互相拉扯互毆,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頭皮、顏面、耳朵、左前臂及左手部多處挫擦傷併瘀腫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3321號卷),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末本案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