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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3248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莊珮吟張雅文鄭伊倫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3248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馮惠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7709 號),本院認不宜逕為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簡字第508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被告馮惠文因故對告訴人即前女友尤美蘭心生不滿,於民國102 年4 月23日下午11時1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蘭桂坊小吃部」,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倒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肘挫傷(腫脹)、左前臂挫傷(紅腫)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5082號卷),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末本案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張雅文

法 官 鄭伊倫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3248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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