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324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324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馮惠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7709 號),本院認不宜逕為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簡字第508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被告馮惠文因故對告訴人即前女友尤美蘭心生不滿,於民國102 年4 月23日下午11時1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蘭桂坊小吃部」,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倒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肘挫傷(腫脹)、左前臂挫傷(紅腫)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5082號卷),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末本案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