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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52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林書慧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520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聯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2409 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聯濱犯踰越牆垣竊盜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聯濱前於民國99年間曾在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之「○○舊貨商行」任職,離職後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載之時、地,以翻越圍牆方式進入該商行內,竊取潘金杉所有之青銅(歷次得數量詳如附表),得手後再翻牆離去,並將竊得之青銅持往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21,600元,供己花用。嗣潘金杉陸續發現失竊情事,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陳聯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潘金杉之證述。

㈡、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6張(見偵卷第16至22頁)。

㈢、被告之自白。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50條規定業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以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2 年1 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罪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增訂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再者,行為人縱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以,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新法即裁判時之現行法顯然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關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本院自應適用裁判時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

㈡、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 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 、2 所為竊盜行為、就附表編號3 、4 所為竊盜行為、就附表編號5、6 所為竊盜行為,均係於密接之時、地所為,均應屬接續之一行為,而僅分別論以接續犯之1 罪,亦即共論以3 罪即可。被告所犯上開5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私利,以踰越牆垣之方式行竊,侵害他人財產權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誠屬可議,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就本件犯罪之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以10,000元折算1 日,並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編號│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竊取物品│ 數量 │ 備 註 │├──┼─────────┼──────────┼────┼─────┼────────┤│1 │101 年6 月間某日晚│高雄市○○區○○ │青銅 │重約27公斤│ ││ │上10時許 │○街00之0號之「○○ │ │ │ ││ │ │ 舊貨商行」內 │ │ │ │├──┼─────────┼──────────┼────┼─────┼────────┤│2 │101 年6 月間某日(│高雄市○○區○○○街│青銅 │重約27公斤│屬編號1 之接續行││ │編號1 犯罪日期之翌│00之0號之「○○舊貨 │ │ │為,編號1 、2 犯││ │日)凌晨零時許 │商行」內 │ │ │行僅論以1 罪。 │├──┼─────────┼──────────┼────┼─────┼────────┤│3 │101 年7 月間某日晚│高雄市○○區○○ │青銅 │重約27公斤│ ││ │上10時許 │○街00之0號之「○○ │ │ │ ││ │ │舊貨商行」內 │ │ │ │├──┼─────────┼──────────┼────┼─────┼────────┤│4 │101 年7 月間某日(│高雄市○○區○○○街│青銅 │重約27公斤│屬編號3 之接續行││ │編號3 犯罪日期之翌│00之0號之「○○舊貨 │ │ │為,編號3 、4 犯││ │日)凌晨零時許 │商行」內 │ │ │行僅論以1 罪。 │├──┼─────────┼──────────┼────┼─────┼────────┤│5 │101 年8 月間某日晚│高雄市○○區○○○街│青銅 │重約27公斤│ ││ │上10時許 │00之0號之「○○舊貨 │ │ │ ││ │ │商行」內 │ │ │ │├──┼─────────┼──────────┼────┼─────┼────────┤│6 │101 年8 月間某日(│高雄市○○區○○○街│青銅 │重約27公斤│屬編號5 之接續行││ │編號5 犯罪日期之翌│00之0號之「○○舊貨 │ │ │為,編號5 、6 犯││ │日)凌晨零時許 │商行」內 │ │ │行僅論以1 罪。 │├──┼─────────┼──────────┼────┼─────┼────────┤│7 │101 年9 月10日凌晨│高雄市○○區○○○街│青銅 │重約27公斤│ ││ │2 時58分許 │00之0號之「○○舊貨 │ │ │ ││ │ │商行」內 │ │ │ │├──┼─────────┼──────────┼────┼─────┼────────┤│8 │101 年9 月28日凌晨│高雄市○○區○○○街│青銅 │重約27公斤│ ││ │4 時19分許 │00之0號之「○○舊貨 │ │ │ ││ │ │商行」內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書慧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惟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520號於民國 102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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