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88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88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家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4800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許家晉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許家晉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1 年3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1 年9 月17日上午6 時30分前之某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 ○00號,見該處2 樓窗戶未鎖,以徒手開啟上揭窗戶安全設備之方式,越過該窗戶侵入屋內,竊取陳OO所有之液晶電視、電腦主機各1臺(價值約新臺幣4萬元)得手後離去。嗣經陳OO發現家中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採集指紋比對後因而循線查獲許家晉。
二、案經陳慧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家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OO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1月5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又該條項第2 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2 號)。本件被告踰越告訴人上開住處窗戶而入內行竊,已使該窗戶喪失防閑作用,揆諸前揭說明,自該當踰越安全設備之要件。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無故侵入住宅之行為,因已結合於前開所犯加重竊盜罪之罪質中,自無庸另論以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無故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41 號、91年度臺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1 年3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身強力壯,不思以正當途逕謀取財富,竟於上開時、地,以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之方式,而竊取告訴人所有財物,不僅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並破壞居家安寧及對住宅之安全感,所為實有非是,且至今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失,難見有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之心;暨其動機、手段、智識程度係國中畢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前科素行並非良好、竊得之財物價值並非至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