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訴字第1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佳宏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102 年度審訴字第11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6045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2年1 月23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徐雲龍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黃佳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貳拾捌包(含包裝袋貳拾捌只,驗後淨重合計參點零柒公克)均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黃佳宏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 年6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11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前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2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99年度簡字第18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100 年10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 年10月7 日上午6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巷00○0 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其遭另案通緝,於101 年10月7 日中午12時許,在其上開住處為警緝獲,並當場扣得海洛因28包(含包裝袋28只,毛重合計10.1公克,驗前淨重合計3.10公克,驗後淨重合計3.07公克),復經其同意為警於同日下午2 時23分許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以上正本經核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