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3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訴字第13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明家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102 年度審訴字第131 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6063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2 年4 月24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亮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吳明家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吳明家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4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 月2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787、788、789 、790 號、95年度毒偵字第67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957號、97年度訴字第1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擅自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9 月26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前鎮區鎮○街000 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後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國隆路15巷公園旁,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