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95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95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7782號、第7785號)及追加起訴(96年度毒偵字第10736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壹貳玖公克,驗後淨重零點壹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壹貳玖公克,驗後淨重零點壹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4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另於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675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5年8 月2 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先後3 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96年5 月17日晚上7 時許,在高雄市○鎮區鎮○街105 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火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6年5 月18日下午5 時40分許,因甲○○為施用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前往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於96年7 月31日晚上7 時許,同在上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火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6年8 月1 日晚上8 時25分許,因甲○○為施用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前往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㈢於96年12月1 日晚上7 時許,同在上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火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6年12月2 日下午3 時40分許,甲○○行經高雄市前鎮區鎮○○街395 巷4 弄4 號前時,因形跡可疑遭警攔查,並自甲○○身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前淨重0.129公克,驗後淨重0.12公克),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㈣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三民第一分局分別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4957號卷第26、37頁、本院97年度訴字第1 號卷第23頁)。
㈡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2 紙、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中心96年6 月6 日、96年8 月15日檢驗報告共2份(見警一卷第4 、6 頁、警二卷第3 、4 頁)。
㈢代碼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12月1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見警三卷第12頁、偵三卷第9 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照片4 幀(見警三卷第5 、6 、8 頁、第19至21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7年1 月1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份(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1號卷第13頁)
㈣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3次所犯施用第一級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675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5年8 月2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竊盜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非佳,其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觀察勒戒,仍未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所為尚未害及他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應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戒。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前淨重0.129 公克,驗後淨重0.12公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