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675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675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5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詐騙電話斷話申請表」應更正為「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多分行申請設立之存摺、提款卡等相關物件,必經其提供予他人使用,他人始能知悉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並用以提領詐得之款項,是被告應知所提供之存摺及提款卡將有被使用於財產犯罪之可能;惟被告僅單純提供帳戶之相關物件,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以自己實施詐欺犯罪之意思,與他人有詐欺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情事,尚非共同正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供詐欺犯罪者方便行騙財物,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行為實有不當,且犯後仍飾詞狡辯,態度不佳,顯未知悔改暨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