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69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69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明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明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明家於民國105年1月30日18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中山路與中安路口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後,可知其吐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限量,仍於同日2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道○號高速公路東側便道口時,因違規未兩段式左轉而為警攔查,發覺其身有酒味,遂於同日21時24分許對之實施吐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公升0.45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明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67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1月15日確定;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6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4月確定;上開二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非字第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3 罪)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非字第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非字第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非字第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非字第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非字第2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6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七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下稱乙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6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二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丙案)。嗣上開甲乙丙三案經接續執行,於101年2月24日假釋出監,因假釋期間另犯他案而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2月26日,於104 年8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70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見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控制力,對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為法律所明定禁止,仍第2 次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數值非鉅,又幸無肇事,暨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