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148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易字第148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5053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7年5 月23日上午8 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五號公園內,徒手竊取高雄市政府所有水溝蓋20個(合計230 公斤)得逞。嗣於同日14時1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與興仁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竊得之水溝蓋20個。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人員余鴻榮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現場相片4 張(見警卷第9-10、14-17 、19、22-23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認定其犯罪之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竊盜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有毒品、竊盜及詐欺等犯罪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證,又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公訴檢察官當庭求處有期徒刑4 月,略屬過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