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1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1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909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4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另於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67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5年8 月2 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及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9 月6 日某時,在高雄市○鎮區鎮○街105 號,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菸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96年9 月6 日下午5 時,在友人許子寅之高雄市前鎮區○○○街15巷11弄11號住處為警查獲。經採集其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6頁、第27頁),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被告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上開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 頁、第6 頁)。爰審酌:㈠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乃目前就藥物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因此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之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於83年4 月7 日以(83)北總內字第03 059號函示明確。
㈡又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毒性倍於嗎啡,其經吸食或施打入人體,經新陳代謝作用又分解成嗎啡,故海洛因在進入人體後,均以嗎啡型態排於尿液中,故於吸食或施打海洛因者尿液中,可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業經憲兵司令部80年5 月7 日以(80)鑑驗字第1746號函示明確。從而,被告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鑑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已如前述,是依前開函示意旨,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4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罪,應依法論科。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已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因如事實欄所示犯行,經本院判決如事實欄所示罪刑確定,於95年8 月2 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佐,是其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猶不思戒除毒癮,顯見其並無堅定戒癮之意志,惟念其行為尚未危害他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方錦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