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71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訴字第171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簡榮仁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2 年度毒偵字第2515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2 年8 月15日下午5 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蔣錦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張簡榮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個,驗後淨重合計零點肆伍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張簡榮仁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3年5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259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180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經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33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及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因竊盜及收受贓物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375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及4 月確定,嗣經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上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97年4 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7年11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及第一級毒品之犯意:
㈠於102 年5 月8 日傍晚某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大寮捷運站附近之中正路路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於102 年5 月9 日0 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仁愛路路邊,以將海洛因加水摻入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2 年5 月9 日22時2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因張簡榮仁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在員警尚未發覺之前,主動向警員供述犯有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犯行,表明願接受裁判之意而自首,並主動交付施用後所剩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含包裝袋2 個,驗後淨重合計0.458 公克),以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為警查扣,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