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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86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04 日

法官高瑞聰高瑞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訴字第1862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江國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2 年度毒偵字第2481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2 年9 月4 日下午5 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蔣錦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江國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江國安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12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32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經執行完畢。復於99、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65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確定,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662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3 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於101 年7 月16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9 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3 月30 日7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13 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2年4月2日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民揚街後庄國小前,因形跡可疑遭警盤查,發現其有施用毒品前科,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 官 高瑞聰

    書記官 黃振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法 官 高瑞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862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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