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86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審訴字第1862號
- 被告
- 江國安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本院民國102年9月5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院102 年度審訴字第1862號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102 年9 月12日已合法送達予上訴人即被告江國安,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上訴人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內僅記載「被告不服判決,予以上訴」等語,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經本院於上訴期間屆滿20日後之102 年11月11日裁定限期命上訴人於送達後7 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以補正此法定程式之欠缺,該裁定並於102 年11月13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惟上訴人迄今仍未向本院補正上訴之具體理由,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本院自應依法駁回上訴。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