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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228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林柏壽林柏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訴字第2283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建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3331號) ,並於審判中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宜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2 年12月31日下午4 時在本院雙向㈢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劉坤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王建智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王建智前因施用毒品,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毒聲字第239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民國91年2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822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詎其猶未戒毒,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2 月3 日上午某時,在高雄市○○區○○街000 巷00弄0 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經警通知於102 年2月3 日下午1 時50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街派出所接受採尿送驗,因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不得上訴。五、如有上開除外情形而不服本判決者,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 官 林柏壽

  書記官 呂怜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怜勳

法 官 林柏壽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怜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2283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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