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2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2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02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1年2 月20日釋放,並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2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之第一級毒品,仍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4年12月22日晚間11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湖內鄉○○街205 巷17弄3 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用針筒皮下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為警於94年12月23 日 下午1 時40分許,在高雄縣湖內鄉○○村○○路○段145 巷46號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而其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編號:KH2005C0000000號)1 紙在卷可按,故被告上開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1年2 月20日釋放,並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2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毒偵字第2274號偵查卷宗查核屬實,足證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本應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惟該次持有毒品之行為為其後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7條業經變更,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內容詳附表所示,至刑法第11條部分雖亦變更,惟無關行為可罰性之認定,自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法),玆經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亦即修正前之規定,爰先指明;查被告前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年1 月確定,於94年8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94年9 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施用毒品,其顯無戒除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考量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未危及他人,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 較 理 由│備 註│├──────┼─────────────┼─────────────┼───────┼────┤│修正前刑法第│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前案依軍法裁判│本案不論││47條、第49條│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者,及因過失再│適用舊法││→修正後刑法│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犯有期徒刑以上│或新法,││第47條第1項 │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之罪者,是否構│均構成累││、第2 項、第│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累犯之│第98條第2 項關於因強制工作│成累犯,新舊法│犯,是新││49條: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依軍法或於│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規定互歧。且新│法並未較││成立、擬制與│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法復另行增訂強│為有利 ││排除 │。 │執行而免除後,5 年以內故意│制工作執行完畢│ ││ │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後之擬制累犯規│ ││ │ │累犯論。累犯之規定,於前所│定。 │ ││ │ │犯罪在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 │ ││ │ │適用之。 │ │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