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311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訴字第311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殷信忠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2 年度毒偵字第4947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裁定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3 年1 月29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邱子容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殷信忠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為零點零陸玖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殘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煙壹支,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為零點零陸玖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殘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煙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殷信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1 年3 月14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
㈡詎殷信忠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⑴於102 年10月9 日晚上11時許,在高雄市○○區○○○村000 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⑵於102 年10月9 日某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某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㈢嗣於102 年10月10日凌晨2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前,因紅線違規停車為警盤查,當場扣得殷信忠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毛重0.33公克,驗後淨重0.069 公克)及施用上開毒品後殘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煙1 支,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