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49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訴字第49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淑玫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343號),因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亮足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李淑玫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李淑玫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4月2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即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11月25日下午4時4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11月25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路口,因另涉毒品案件經通緝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