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訴字第8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彥鈞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102 年度審訴字第8 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2100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2年1 月23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徐雲龍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邱彥鈞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貳玖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針筒壹支、夾鏈袋壹只、吸管鏟子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貳玖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針筒壹支、夾鏈袋壹只、吸管鏟子壹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邱彥鈞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1 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現改制為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90年2 月27日以89年度少調字第2160號為不付審理之裁定。復於前開不付審理之裁定後5 年內之94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4年度和審字第3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5年1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10月29日中午某時,在高雄市旗山區「旗山醫院」旁,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10月30日凌晨0 時49許為警查獲後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另案遭通緝,於101 年10月30日凌晨0 時4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 號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海洛因1 包(毛重0.22公克,驗前淨重0.039 公克,驗後淨重0. 029公克)及其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針筒1支、夾鏈袋1 只、吸管鏟子1 支,復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第51條第5 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